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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与《非遗法》“非遗”概念异同辨析

2026-10-05 12:00:00

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4年,中国批准加入;2011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自当年6月1日起实行。两份文件都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名称。《公约》第二条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

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非遗法》第二条明确: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本文将探讨《公约》与《非遗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以及辨析二者关于该概念的异同。

一、《公约》“非遗”概念详解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明确非遗的创造者、持有者主体为“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而非遗的主要内容则为“各种实践、观念表达、表达形式、知识、技能”,从而框定了非遗工作的主体与客体问题,即谁来认定、认定什么。一个实践成为遗产,是因为社区、群体或个人把它看成自己文化的一部分。同时《公约》还强调了“非物质”与物的密切联系,指出非遗要落在具体载体上,呈现于“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而后《公约》明确非遗的传承如何发生:“这种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其中概括了非遗的四个基本特性:

  • 传统性来自“世代相传”;
  • 生态性来自与周围环境、自然和历史的互动;
  • 创造性来自“不断地再创造”;
  • 共享性来自认同感与持续感。

最后《公约》明确非遗的门槛,明确“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国际人权文件、符合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并且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是《公约》“非遗”定义中的排除条款。

第二款则根据第一款的定义,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五个大类:

  1. 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2. 表演艺术;
  3. 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
  4. 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5. 传统手工艺等。

第三款则另给“保护”下定义:“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总结起来,《公约》中的非遗定义可简要概括如下:非遗是社区在生活里不断地再创造的实践。

二、《非遗法》“非遗”定义详解

《非遗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明确:“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后面开列六项:

  1. 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2. 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3. 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4. 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5. 传统体育和游艺;
  6. 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另有一句衔接: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非遗法》“非遗”定义虽简洁明了,但还需结合其前后条款来进行整体性释读。

第一条说明立法目的:“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与《公约》相比,《非遗法》从一开始就将“非遗”置入民族文化与精神文明的国家战略框架中,而非文化多样性的国际对话语境里。

第三条则把“保存”和“保护”拆开:“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相较于非遗的保存,非遗的保护还要再过一道价值筛选,即根据历史、文学、艺术、科学这四大价值进行判断,这四大价值同时也是我国非遗项目申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写保护原则:“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其中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以及“三个有利于”,则可视作《非遗法》对非遗基本特征的简要概括。

总结起来,若只释读第二条,法律上的非遗是各族人民世代相传、自己视为遗产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外加相关实物和场所。若结合总则的其他条款,则可知受到保护的非遗还要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备四类价值,并在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要求下服务于文化认同、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三、《公约》与《非遗法》“非遗”概念异同探析

目前我国的非遗保护工作主要遵循两大权威文件系统,一是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为主的国际公约,二是以《非遗法》为代表的国内法规及相关政府文件。关于二者的相同的地方,主要集中于概念的框架上。

(一)相同之处

首先,两者都承认非遗是被人的“视为”遗产的。《公约》写“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法律写各族人民“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遗产身份来自持有者的认定,而非来自物件本身的年代或完好程度。

其次,两者都把“世代相传”写进定义。非遗不是当下发明的时尚,也不是只存留于文献里的古俗,它必须有传承的过程,是活态的生活传统。脱离以上定义,非遗就会退回到文物鉴定,退回到泰勒《原始文化》(Primitive Cultrue, 1871)所说的“遗留物”(survival)或安德鲁·兰《风俗和神话》(Custom and Myth, 1884)所说的“非物质遗物”(immaterial relics)。换言之,非遗并非固定不变的文物或过去在现在的残存,相反非遗是跟随着社会流动的,是在历史的互动中不断被创造更新的。此即《公约》与《非遗法》精神共通的地方之一。

再次,两者都探讨了物与非物的关系。《公约》列举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物场所;法律列举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并规定其中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二者都强调“非物质”与物的互动与联系,说明非遗并非纯粹的观念。北宋苏轼《琴诗》云:

若言琴上有琴声,放在匣中何不鸣。若言声在指头上,何不于君指上听。

古琴的清音不在桐木里,也不在指头上,但没有琴、没有弹奏的人,琴音就不存在。同理,非物质指的是遗产的核心在于实践、技艺、知识和观念等,并不意味其脱离于物,相反非遗往往是善假于物的。剪纸雕花离不开纸与花,节庆仪式离不开场地和器物,口头传统也往往依附于表演的场合。《公约》和《非遗法》将非物与物联系起来,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实践,而非为了将活态的实践变成静态的收藏。

此后我们将对比《公约》与《非遗法》的差异之处。相较于共通的地方,文本间的差异更能体现中国非遗保护实践的特色。可以分成主体、目标和属性等方面。

(二)持有者

首先,非遗的创造者、持有者不同。《公约》的主体是“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将社区性视为非遗保护的重要特征。《公约》强调跨越边界的社区作为非遗保护的第一主体,在此语境下社区是由共同实践、知识、技艺或认同所构成的关系群体。个人被写进定义中,则是因为有些技艺和知识确实由个人所掌握,虽然它通常仍要由社区所承认。

而《非遗法》的主体是“各族人民”,具有鲜明的集体性与民族性特征,遗产属于各民族人民世代相传的文化,而不是首先属于某一个社区或某一个手艺人。《非遗法》对非遗主体的界定,表明其重视非遗在文化认同、民族团结、国家统一与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与《公约》侧重社区、群体与个人有所差异。与《非遗法》相比,《公约》更强调对文化多样性、文化持有者文化权利的尊重。

(三)保护目的

其次,非遗的保护目的有所差异。《公约》的宗旨在于尊重人类文化多样性,其缘起可追溯《老鹰之歌》“不眠广场”等关键事件,其所关怀的是不同文明间话语权力不平等问题,期冀不同文化的全球化过程中展开平等的对话。《公约》总则第一条“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意识”,即强调非遗保护的目的是提高不同文化之间的相互欣赏。

而中国的非遗保护实践则有较为悠久的历史渊源。对于20世纪初的中国普通老百姓来说,前现代社会的非物质文化就是其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自近代以来,西方列强侵略所带来的器物、制度和思潮,对中国传统文化造成极大冲击,而出于救亡图存以及现代化的需要,自新文化运动以后的国内知识分子,对传统文化持强烈的否定态度,直至20世纪80年代文化热中对传统文化的认识才逐渐回归理性,20世纪末21世纪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工作正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

在中国非遗保护语境下,非遗保护工作是服务于接续中华文化传统,梳理中华民族根谱的需要,因此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非遗的定位:

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华文明绵延传承的生动见证,是连结民族情感、维系国家统一的重要基础。

换言之,《公约》所关怀的是全球化背景下文化趋同、文化挪用等议题,希望保持人类文化的多样性;而《非遗法》所关注的是现代化背景下传统消亡、传承断裂的问题,寻求维护民族文化的统一性。

(四)属性定位

最后,则是对非遗的属性定位有偏差。《公约》把“不断地再创造”放在定义中间,并将其和适应环境、与自然和历史互动联系起来。而2011年《非遗法》所使用的中心词则是“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六项列举里,口头文学、美术、技艺、礼仪、体育之前几乎都加上“传统”修饰词。对比《公约》与《非遗法》的分类,可以发现中国文本对“传统”的强调明显强于公约,传统成为《非遗法》核心概念。就概念而言,在关于“非遗是什么”的问题上,《公约》更强调创造性,《非遗法》更强调传统性。

(五)操作步骤

除此以外,《非遗法》与《公约》在非遗保护的具体操作步骤上也有一些差别。比如说“传承人”概念的提出,《非遗法》第四章第十九条提出:“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公约》中则没有传承人这一概念,可以说,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是非遗保护实践中的中国智慧,有效增强非遗的传承能力与缓解传承断层的风险。

又如非遗的具体工作分类方面,《公约》在定义中将非遗列举为五个领域,而《非遗法》则列举五类并设“其他”兜底,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保护工作实践中,因工作的方便将项目分为十个门类,其名称在2008年调整后沿用至今:

  1. 民间文学;
  2. 传统音乐;
  3. 传统舞蹈;
  4. 传统戏剧;
  5. 曲艺;
  6. 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
  7. 传统美术;
  8. 传统技艺;
  9. 传统医药;
  10. 民俗。

其中名录将《非遗法》分类的第二项拆分为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五类,杂技并进体育、游艺,技艺和医药各自成类,民间文学与民俗单独成类。

四、结语

2003年《公约》通过,2004年中国批准加入,2005年国务院出台《意见》,2011年《非遗法》通过。中国先加入《公约》,然后再制定《非遗法》。可以说,《非遗法》是在遵守《公约》的前提下做的国内表述,属于公约精神的中国化。因此《非遗法》与《公约》在精神上有相通之处,而在具体关怀方面有所不同:《公约》的背景是全球化下的文化趋同,因此要把社区性、多样性、创造性等主题写进概念里,而《非遗法》的使命是继承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因此具有民族性、统一性、传统性的鲜明特征。总的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一项伟大的事业,它的价值在于“将一度被贬斥为‘遗留物’的‘民俗文化’重新纳入公共文化体系,恢复到日常生活之中,进而重拾‘民’和‘俗’的传统和谐关系,让老百姓过上理所当然的太平日子。”

参考文献

  1. 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3年版。
  2. 高丙中:《作为公共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艺研究》2008年第2期。
  3. 韩成艳:《在“民间”看见“公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语境下的实践民俗学进路》,《宗教信仰与民族文化》(第七辑),2015年。
  4. 高丙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精神构成与中国实践》,《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5. 唐璐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释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2021年第6期。
  6. 贺少雅、萧放:《〈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理念与中国保护实践》,《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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